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玖台(含IC板玖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乙○○、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共計31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乙○○、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丙○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9台(含IC板9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7
290元,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