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聲來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址設花蓮縣玉里鎮之統一超商玉仁門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4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下稱「李專員」),並以LINE通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專員」,而供「李專員」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聲來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張榕 、 簡莉蓉 、 林嘉明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聲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儲字第113001218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不適用,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張榕等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公共危險、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難稱良好;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儲字第1140033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案郵局帳戶既經銷戶,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嘉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嘉明,並向林嘉明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等語,致林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9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3至4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5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4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2
張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榕,並提供虛假投資網站「NADEX」之網址要求張榕申請帳號,並向張榕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9時13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⒈告訴人張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張榕USDT提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頁)
⒊告訴人張榕提供之通信軟體Gmail提領狀態更新之電子郵件擷圖、投資網站NADEX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⒋網路郵局匯款紀錄擷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USDT接收擷圖(見警卷第61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6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簡莉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許,透過交友軟體蜜蜂結識簡莉蓉,並提供虛假投資網址要求簡莉蓉註冊帳號,再向簡莉蓉佯稱:該帳戶遭凍結,需繳解凍金後始能解凍等語,致簡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簡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5至85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7至88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