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林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127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52元自民
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期償
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未清償,履經原告催促還款,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宣告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
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