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告 蕭云平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告 林景隆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鎮山
被告 林素蓮
被告 徐玉進
被告 徐玉川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被告 徐清風
被告 徐茂蒼
被告 徐茂松
被告 徐正民
被告 孫立明
被告 徐玉仁
被告 徐玉全
被告 徐玉清
被告 徐鴻樑
被告 徐鴻鈞
被告 徐銘凱
被告 徐銘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育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告 徐献志
被告 徐聖鎬
被告 徐正霖
被告 徐集羣
被告 徐雅添
被告 郭水龍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云瑄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頎 律師
李儒奇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被告 徐基盛
被告 徐基銘
被告 徐振庭
被告 徐献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江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林景隆、林素蓮、徐清風、徐茂蒼、徐茂松、孫立明、徐献志、徐献懿、徐聖鎬、徐基盛、徐基銘、徐振庭、江基銘、徐文俊即徐茂森之承受訴訟人應各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件三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合併計算後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景隆、林素蓮、徐玉進、徐茂蒼、徐茂松、孫立明、徐玉仁、徐玉全、徐玉清、徐献志、徐聖鎬、徐正霖、徐雅添、徐基盛、徐基銘、徐文俊即徐茂森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件二所示,如因此造成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鑑定之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訴字卷四第163、168頁)。
三、被告徐鴻樑、徐鴻鈞、徐玉川、徐清風、徐正民、徐銘凱、徐銘燦、徐献懿、徐集羣、郭水龍、江基銘、徐振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方式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63至164頁);被告林景隆、林素蓮、徐玉進、徐茂蒼、徐茂松、孫立明、徐玉仁、徐玉全、徐玉清、徐献志、徐聖鎬、徐正霖、徐雅添、徐基盛、徐基銘、徐文俊即徐茂森之承受訴訟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景隆曾到庭表示不確定要分錢還是分地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2頁),被告徐茂松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附圖、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件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方正、完整,可維持地上建物之完整,且可通行至道路,堪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⒉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1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個別條件有差異,且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再考量分割方案之分割位置、宗地形狀、土地面積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如附件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