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廖明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
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記
載全體被告當事人中有部分被告當事人不明,致本件被告當
事人未明確,而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
698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全體被告當事人
之住居所及補繳裁第一審判費新臺幣4,96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0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全體被告當事人之住居所,並補繳裁第一審判費,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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