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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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6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柒仟貳佰貳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前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現金卡借貸,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倘若逾期未償,除應償
本金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卡貸款,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9月
1日止尚積欠4萬1587元(包含本金3萬7226元,其餘為到期
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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