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後補充「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7行「107472g/mL」應更正為「000000ng/mL」;另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梁南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7557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被告係因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然尚難認員警於上開執行搜索時,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則被告嗣後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見警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後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間隔、被告尿液檢驗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標準甚多,另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梁南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南松於民國114年3月27日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1時19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釣蝦場」,同日13時45分許再駕駛該自小客車返回住處。同日16時14分許經警在其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梁南松向警自首上情,同日19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7472g/mL、安非他命濃度7557ng/mL,達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南松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代號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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