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敬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敬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接續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詐得款項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之該行外幣帳戶,並將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境外帳戶,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敬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陳秀茵 、 吳佳蓉 、被害人 連惠英 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陳秀茵、吳佳蓉、被害人連惠英提供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及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自然人憑證及附表1所示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頗鉅、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王敬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臺幣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外幣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臺幣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外幣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秀茵
(提告)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向陳秀茵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秀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8日9時43分許
200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9月18日10時13分許
85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2
吳佳蓉
(提告)
於113年6月左右某時,向吳佳蓉佯稱:投資云云,致吳佳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9日11時57分許
50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113年9月19日12時41分許
200萬元
國泰臺幣帳戶
3
連惠英
(未提告)
於113年9月間某時,向連惠英佯稱:投資云云,致連惠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1日13時22分許
50萬元
遠東臺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