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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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許坤皇律師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林達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乙○○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證人未到案,恐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均自民國96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仍然存在,而自民國97年2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甲○○、丁○○、丙○○、乙○○4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判決在案,宣判時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法定本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丁○○、丙○○、乙○○4人均自97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培麗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