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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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丙○○
334號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父設籍地區之規定,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43條亦有明示。本件原告及被告甲○○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關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同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父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但因大陸地區就否認子女訴訟之法律關係未有明文,故依前揭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7日結婚,因被告乙○○於92年6月13日離台後,去向不明,嗣於96年1月12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95年3、4月間與訴外人 劉文烈 同居受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雖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因原告於受胎期間未與被告乙○○同居,故被告甲○○非自原告與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所生,爰請求判決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惟具狀陳述其在92年間就離開台灣,故甲○○非其親生女兒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為證,而參以該DNA驗證報告結果,據其綜合研判:註明為劉文烈與甲○○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9,即劉文烈與甲○○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96年8月17日驗證報告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甲○○確非被告乙○○婚生女屬實,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即96年1月31日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即96年8月28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按)未逾二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並未否認上開事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