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聲請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汰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為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債券代號A92108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O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亟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二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