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代理人R○○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即 蔡辰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A○○相對人I○○
甲○○E○○ 賴石完賴成淵賴柏菁 即賴成淵之玄○○ 何炳賢何明璋 之B○○ 黃正淮 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己○○庚○○天○○ 蔡辰洋 (即 蔡萬春 之遺產管理人)T○○D○○寅○○即林炎火之戌○○即林炎火之丑○○即林炎火之巳○○即林炎火之辰○○即林炎火之午○○即林炎火之未○○即林炎火之癸○○即林炎火之子○○即林炎火之G○○即林炎火之F○○即林炎火之H○○即林炎火之地○○C○○丙○○亥○○○即謝 查某 P○○即 謝查某 之O○○即謝查某之M○○即謝查某之U○○即N○○承人)S○○即N○○承人)卯○○宇○○宙○○壬○○即 陳錫基 之酉○○辛○○Q○○丁○○乙○○戊○○K○○J○○○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申○○住台北市○○街○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U○○(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S○○(即N○○(即謝查某之承受訴訟人)之繼承人)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蔡成洋 (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L○○」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蔡辰洋(即蔡萬春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T○○」。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中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及計算書備註二、㈠㈡中關於「申○○」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正淮律師(即申○○之遺產管理人)」、關於「N○○」之記載,應更正為「U○○(即N○○之繼承人)、S○○(即N○○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中,相對人申○○於民國(下同)91年4月8日死亡,經本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指定黃正淮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相對人N○○於90年6月8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U○○、S○○承受訴訟,惟本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及計算書內漏未列載,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