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提起上訴之寄藏贓物三罪部分(被告所犯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雖以: 鍾宜靖 係向伊分租房間,其向伊告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桌上型電腦一組係在跳蚤市場購得,伊才同意替鍾宜靖處理,實不知此係贓物,應不為罪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處寄藏贓物三罪之罪責不當。惟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桌上型電腦一組,確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另一被害人 葉勇志 所失竊之財物,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亦無爭議。又本案被告不特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本案上開寄藏贓物三罪之犯行。且證人鍾宜靖係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慣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大部分亦係自被害人之車輛拆卸下來而未經整理之各廠牌汽車音響、主機、螢幕、換片箱等物,在此情形,謂被告並無贓物之認知,所辯亦違情理,不足採信。綜上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有犯寄藏贓物三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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