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詐騙款項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告未
丙○○同上當事人間返還詐騙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2人之住所地及提出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地址,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5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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