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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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僅泛稱其生活困難,財產遭扣抵,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欠款事證明確,其必有勝訴之望等語,自有未合。即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發現抗告人名下尚有財產,難認係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予准許。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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