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更正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竟貿然左轉而撞及 侯勝文 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更正為「適有侯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至前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張淑卿駕車貿然左轉而撞及侯勝文之自小客貨車左後方」,最末補充「張淑卿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9日覆議字第1006201186號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1過失行為,致侯勝文等4人受有傷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待警員至現場處理,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卷第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佐(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且迄仍未能達成賠償之合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智識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34號起
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