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A女兼法定代理人B女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李春風
郭政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A女、B女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壹萬零肆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春風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政武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5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風、郭政武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A女負擔五分之三、原告B女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即上訴人李春風、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二人各就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為第二審判決,諭知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各自負擔其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次查,原告二人於本件第一審請求被告李春風應各賠償原告A女、B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郭政武應各賠償原告A女、B女3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被告李春風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8萬元提起上訴,原告二人各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38萬元、44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各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6120元、7110元,應由被告即上訴人李春風、原告即附帶上訴人A女、B女負擔。從而,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6224元(計算式:16840×3/5+6120=16224)、原告B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478元(計算式:16840×1/5+7110=1047
8)、被告李春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4元(計算式:16840×1/10+2820=4504)、被告郭政武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元(計算式:16840×1/10=1684),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