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 翁燈揚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被告 魏鎮章 兼訴訟代理童吉祥人被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受告知人潘東發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受告知人潘東發就被告鄭中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嘉地字第2246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鄭中平受分配之價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告知人潘東發就被告鄭中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5年嘉地字第224610號收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鄭中平受分配之土地。」。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原告翁燈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7年嘉地字第101990號收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至127年8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翁燈揚受分配之價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受告知人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就原告翁燈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7年嘉地字第101990號收件,於民國97年8月11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至127年8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翁燈揚受分配之土地。」
三、原判決理由七內「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潘東發及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鄭中平及原告裁判分割後變賣土地所受分配之價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潘東發及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鄭中平及原告裁判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