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陳聿宏 訴訟代理人 黃靖純 被告 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2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惟被告於99年3月間無故返回大陸,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兩造感情既已不睦,且被告已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判決離婚,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於99年3月間無故返回大陸,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且經判決離婚,兩造感情既已不睦,已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靖純到庭結證稱:「兩造於98年2月間結婚,被告之前就曾嫁給在台灣的臺灣人,後來被遣送出去,且在大陸有小孩,又要求原告替其蓋房子,但是原告不願意,之後被告就自己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曾於98年9月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但後來又跑去台北打工,之後又要求原告給其新台幣100萬元才願意住在家裡,之後就逃走而未再入境。」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8年9月21日入境,業於99年3月1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月,惟竟於99年3月間無故返回大陸,未能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並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且經判決離婚。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被告無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台,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