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恭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恭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朱恭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見相卷第2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已婚、有正當職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卷第6頁),綜觀上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足憑,足見被告確已悔悟,信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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