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威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威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自行打電話報案,並停留現場,足見被告確有主動接受裁判之舉,有其調查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佐(見相卷第8、14頁),是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已婚、有正當職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和解,惟被害人之繼承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25,729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復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本足憑,堪認屬實。至告訴人另行請求被告至少應再給付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被告陳稱因資力有限,僅能賠償974,271等語,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2份在卷可考,再佐以雙方歷經3次鄉鎮市調解,於本院亦經2次調解,足信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即堪採認。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職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