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9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8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俊雄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4頁),且被告於99年11月28日18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9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