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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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育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政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郭政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95年間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直徑8.8mm非制式子彈20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因殺人未遂案件之100年度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在嘉義市○○○路○○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8.8mm非制式子彈2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政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子彈共20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所扣得之前揭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101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20顆子彈,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100年1月14日警方因殺人未遂案件持搜索票至被告家中搜索時,經被告自行告知警方伊三樓衣櫃內有子彈,並自行打開衣櫃將裝有子彈之檳榔盒取出等情,業經證人 張冠民 即當日搜索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危險之違禁品,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經鑑驗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7顆,均已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