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大包、分裝用塑膠湯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江志強明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0年3月6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V-LIFE」網路咖啡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包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003公克)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總重量不詳,無足夠證據證明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竟於非法持有後,除部分供己施用殆盡外,因江志強之不詳姓名友人詢問可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另生販賣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並因而購得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然未及售出,嗣於翌日21時許,經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1公克,驗餘毛重0.2003公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8支、SI
M卡4張、分裝袋1大包、塑膠湯匙1支、吸食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志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志衛、 黃啟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而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21公克,取樣0.009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
0.2003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供販賣毒品之用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袋1大包、塑膠湯匙1支等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得暴利,且本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微,與一般通常情形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範圍仍屬有限,惡性應非重大,是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將造成家庭、社會之傷害,而仍起意欲以出售毒品方式獲利,漠視毒品氾濫之危害性,惟兼衡本件被告原持有而起意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旋遭警方查獲,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主動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應符合自首條件而得減輕其刑等語。質之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係因有民眾以電子郵件檢舉被告販賣毒品,懷疑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因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偵辦,之後前往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搜到毒品,並非係由被告主動交出,且因另搜索到電子磅秤、分裝袋及毒品,故移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見本件並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條件,附此敘明。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調閱本件檢舉之電子郵件云云,惟本件被告係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相關毒品、電子磅秤等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該檢舉之電子郵件與本案無涉,已無調查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已如前述,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何,即與本件被告是否自首本件犯行,無重要關係,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00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其外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則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電子磅秤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袋1大包、分裝用塑膠湯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12頁、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得之行動電話7支,非被告所有,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管15支、吸食器、SIM卡3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認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連,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