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所為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佳宏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並無意見,惟被告目前已有工作,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有之債權。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其分擔家計開銷,爰提起上訴,請宣告緩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是其上訴理由,自屬無據。又被告前僅因幫助犯詐欺罪(提供帳戶行為)而經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本件犯罪緣由,係因經濟陷於困頓,而一時誤蹈法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
主文。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依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之款項,竟仍隱瞞上開事實詐取財物,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佐,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件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58號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明知自己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樺山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萬3,788元,陳佳宏除當場繳付頭期款5,000元外,餘款分12期給付,於每月27日繳納4,
89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4,在價金未繳清前,車輛所有權仍屬於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佳宏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使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售機車予陳佳宏;詎陳佳宏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未繳納任一期分期款項,隨即於交車後之同年月24日將上開車輛以3萬9,000元典當於明星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陳佳宏屢次催討無著,其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劉奎良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資料卡等資料。
(四)明星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各1紙。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