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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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瓊玲
武育瑞 被告 張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6月10日起至129年6月10日止,借款期限共30年,借款後前5年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6年起分30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75%機動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5%機動計算,自第2年起則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機動計算,倘遲延攤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到期,利息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機動計算(現為3.719%),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700,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