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記載,應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之誤載,顯屬文字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