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21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1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
6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89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上度上訴字第318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94號駁回確定,嗣逢減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其另案強盜案件所處之刑(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6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裁定合併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末再與其另案偽證案件所處之刑(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0年4月15日始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該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7月25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後述)。惟楊德安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4月1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
283巷3弄2之1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德安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3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被告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於100年4月15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間,故意再犯詐欺、恐嚇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60號提起公訴在案,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既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該罪,其前開假釋即可能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則其前開曾經假釋之刑(本院100年度聲字1099號裁定,內含本院95年訴字第1577號及98年度訴字第472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9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號等案件),即無法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之前開假釋是否撤銷,尚屬未定,自難遽認被告前開所示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故自不宜於本案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誤認有累犯之適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