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請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相對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7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69,084元,是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2,292元及郵票費145元(計算式:340+68-77=145),合計共392,437元。依上開主文所示比例,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6,219元(計算式:392437×1/2=19621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