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10號原告 張智勇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被告 鄭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一)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二)應登報道歉(三)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次開庭日車資2,000元。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0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48,000元;非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其應徵收之裁判費則為3,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次開庭日車資部分,因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故依前開說明,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6,002元。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6,339元【計算式:232000+348000×2+3000×3+17335+26002×2=00000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