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52號
原   告  鄭秋燕
被   告  湯訓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包括
修繕費用1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800元)。嗣於本案言詞
辯論時,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00元(即修繕費用14
,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下午8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未能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撞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
擋風玻璃碎裂破損,後門蓋凹陷及保險桿破損,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件10012TM000904-S0
5號為憑,並遭員警另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8日警交字第10
10012703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精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8頁以下)佐憑,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0年
12月27日下午8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號前,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費用,
核屬有稽,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2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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