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566號
原   告  吳榮宗
被   告  賴有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991-MT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又1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2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
臺幣(下同)為14,4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
零件修理費用14,42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42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42
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0,500元,合計為11,942元(計算式
:1,442+10,500=11,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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