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徐鐘棋
被 告 羅函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零叁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羅函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0年7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路○○○巷○○號對面時,遭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撞損,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桿撞壞、左門及前霧燈
、左後視鏡均損壞,惟被告不僅未予處理,反加速逃逸。而
系爭車輛經估價須以新臺幣(下同)40,400元修復,嗣並已
支付31,6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40,4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
函、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工作單等件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即中山分局警員曾明理。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車輛維
修工作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事
故時,係車熄火、人未在車內,且停車處地上無紅、黃線,
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足認本件事故悉肇因被告
之過失,其與系爭車輛損害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
,茲述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
輛於87年3月出廠,至發生事故日止,已逾5年,有卷附之
行車執照為證;又系爭車輛以31,650元修復,有車輛維修工
作單可憑,而細分上述修復費用之項目,其中工資18,800元
(含烤漆9,500元、鈑金5,500元、定位800元、鈑金配件
拆裝工資3,000元),零件12,850元。是該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85元(12,850×1/10
),加上工資18,800元,共20,085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20,085元範圍內,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0,0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所
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兩造負擔之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元×20085/40400=497元
原告:1,000元-497元=5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