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梅香
       李碩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申請審核醫師名單必須公布,遭被告兩單位
否決,惟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9年12月14日署授保字第099000
041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9日健
保審字第0990040725號函未附救濟教示,導致原告告錯以給
付訴訟,損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訴訟費用,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係原告不符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9年12月14
日署授保字第099000041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99年12月9日健保審字第0990040725號乙案,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
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5號駁回。
惟被告做成之書面處分,縱未告知救濟期間,僅係原告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提起
訴願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不生原處分違法問題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
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
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
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
性,原告訴請賠償,自屬無據。」足資參照。是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之意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以公務員
對人民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違反有效之法規範,致
侵害人民之權利,始成立國賠責任,亦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為具有違法性,乃成立國賠責任之前提要件。經查,本件系
爭行政院衛生署民國99年12月14日署授保字第09900004100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2月9日健保審字
第0990040725號漏未記載救濟教示,然查縱該管機關作成書
面處分,縱漏未告知救濟期間,亦僅係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訴願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不生原處分是否違法問題,原告所
提出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5號裁定亦同
此認定,而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僅能以其起訴狀斟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被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函示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自無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賠責任。是以被告
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未具體提出本件其他違
法之處,故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符,因此原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元之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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