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同進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
被   告 中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餘生
被   告  昌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機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及被告昌振源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中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中機公司即應行清算,而中機
公司以劉餘生為清算人,有該公司民國100年4月8日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劉餘生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請求利息起算日縮減
為自100年6月1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 許建順 就系爭票款連帶負責, 嗣復 於民國100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許建順部分,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中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
100年5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000元
、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即受款人優普
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利公司)背書,再由被告昌
振源背書轉讓與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依據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規定,被告應負支付票款之責,詎被告等迄今未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中機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昌振源則以: 伊有 向原告借款2,079,000元,但有向原
告請求暫緩三個月清償,並分期清償,願意101年2月底前
將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中機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昌振源則對上開票據
金額亦不爭執,僅抗辯其因清償能力不佳等致不能按期清償
乙節縱令為真,仍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票
據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79,
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
合計21,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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