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在市場內販賣五金、抹布等物,明知 唐六秀 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之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某日止,僱用唐六秀為其販賣五金、抹布之工作,並以提供其三餐及住宿作為工作之報酬。嗣於93年12月18日1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唐六秀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目前已經遭遣返大陸地區無法傳喚,其於警訊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係於案發後所為其當時記憶清悉,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作本件之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唐六秀工作之犯行,辯稱因伊友人即唐六秀之先生乙○○無地方可住至伊住所暫住,唐六秀隨乙○○住在伊住處,伊有時去市場時,唐六秀會跟去逛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僱用大陸人士唐六秀在高雄市不特定地點販賣五金及抹布,負責幫伊推輪椅及端要賣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且證人唐六秀於警訊時證述稱:其自93年11月底開始幫被告販賣抹布、五金等物,都是在高雄市○○○街道,幫被告推輪椅及端要賣之物,被告供其三餐及住所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提供伊三餐及住宿,伊則與被告外出販賣五金及抹布,1週約3次,1日約12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唐六秀曾向伊表示有幫被告賣東西等語(見審卷第47頁),參之證人乙○○、唐六秀既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暫住被告家中,顯見其間關係非淺,上開證人2人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2人所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件原審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僱用之人數僅有1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