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93年4月9日,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下稱新興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領提款卡,再於93年4月14日,至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誠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誠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領提款卡,甲○○於開立前述帳戶後,旋於93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詐欺取財。該人收受前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㈠於93年5月15日下午,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至 廖瓊芳 之行動電話,向廖瓊芳詐稱:有筆信用卡消費,請撥打簡訊後附之電話號碼聯絡云云,致使廖瓊芳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持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自其銀行帳戶匯出99,899元進入上開甲○○之新興郵局帳戶後,由該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㈡於93年5月26日晚間,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至 黃秀月 之行動電話,向黃秀月詐稱:有筆信用卡消費,請撥打簡訊後附之電話號碼聯絡云云,致使黃秀月不知有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至桃園縣建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自其帳戶接續匯出5,41
4元、4,408元、99,899元,共計匯款109,721元進入上開甲○○之誠泰銀行帳戶後,由該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連續詐欺取財,後因廖瓊芳、黃秀月查覺有異,先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一次提供2個帳戶,僅有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雖幫助詐欺人士連續2次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罪,而非幫助詐欺罪之連續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之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將其所有之新興郵局、誠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