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3日中午(起訴書略載為96年4月2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嗣於96年4月23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蒐證暨扣案海洛因鑑驗照片共3幀存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為:1980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CH/2007/40914)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毛重
0.26公克,淨重0.03公克,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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