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耀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 曾盟井 於民國97年7月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與 賴世勝 、 曾志宏 、 林省昌 飲酒,期間甲○○駕車經過,曾盟井乃邀約甲○○一同飲酒,甲○○即以剛下班尚未洗澡為由而拒絕並駕車返家,曾盟井遭拒後即尾隨在後,迨於同日21時45分許,甲○○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曾盟井亦隨後趕至並再次邀約甲○○一同飲酒,甲○○仍表示要先洗澡並將酒菜交予曾盟井,曾盟井即憤而將酒菜丟棄在地並與甲○○相互推擠,曾盟井復出手掐甲○○之脖子,甲○○因遭受不法之侵害,乃基於防衛本身身體權之意思,且主觀上雖不能預見曾盟井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可預見人體下背部有眾多臟器,如以堅硬之鋤頭毆擊下背部,可能造成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持其所有之鋤頭敲擊曾盟井左下背部1下,致曾盟井受有脾臟脾門破裂、胰臟尾端破裂,左腎腎門破裂併周圍形成血腫、左肺下葉左下方破裂、橫膈膜左側挫傷併腹腔大量出血等傷勢,曾盟井遭甲○○以鋤頭敲擊後始鬆手離去。嗣曾盟井於翌日6時10分許因腹部疼痛難耐而至小康醫院就醫,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轉往國仁醫院,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97年
7月10日19時24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賴世勝、曾志宏、林省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甲○○而言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賴世勝、曾志宏、林省昌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卷附之小康醫院、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鋤頭敲擊曾盟井左下背部1下致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持鋤頭敲曾盟井之行為與其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且伊並非故意打曾盟井,伊是為了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與曾盟井因飲酒問題發生爭執,而持扣案之
鋤頭敲擊曾盟井致死之自白,核與證人賴世勝、曾志宏、林省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與曾盟井於爭執後一起返回飲酒處,且對渠等表示雙方有發生爭執之情相符,並有鋤頭1把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對其有罪認定之證據。
㈡又曾盟井確係遭扣案之鋤頭敲擊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
,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97年7月10日19時24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多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556號函附之97醫剖字第0971101644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17頁以下),復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分別見相卷第19、48頁)。且鑑定證人即法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死者(即曾盟井)左下背部有一群刮痕,大約有10條細長刮痕組成,刮痕分佈寬度是5.1公分,這10條細長刮痕最長的是5.4公分,這群刮痕相對內面肋間肌肉出血、橫膈膜出血、左肺下葉左端破裂、脾臟脾門破裂、胰臟尾端破裂、左腎臟腎門破裂,上述這幾個臟器都有出血,臟器周圍充滿血液及血腫,總計當時測量的血量是2130毫升,所以本件死者是因為左下背部鈍器傷導致左側內部多數臟器破裂出血,死者最後因為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現場警方拿來嫌疑犯所使用的工具是小鋤頭,且卷宗也有記載嫌疑犯是用小鋤頭襲擊死者下背部及下腰部,並且伊測量小鋤頭的背面寬度是4.7公分,丈量下背部10條刮痕是5.1公分,如果以小鋤頭背面襲擊死者下背部的話,以小鋤頭寬度加上下壓的力道是符合小鋤頭是兇器,死者是多數臟器破裂出血,血液是持續的從臟器流出,當累積到一定量的時候,死者會開始有不舒服的現象,這是休克的前兆,通常出血量佔全身總血量百分之10的時候,開始會有休克的現象,因為死者持續在流血,所以從遭毆打到隔天早上不舒服的程度會加劇,這是因為持續出血的原因,死者是持續性出血,所以在遭毆打之後,他有可能會沒有異狀仍然可以行動,脾臟、胰臟、左腎及肋間肌肉、橫膈膜左側這都是集中在相對應於左下背部的10道刮痕的分佈位置,因為解剖學上非常明顯,這是10道刮痕的相對位置,就是這些臟器的相對位置,以小鋤頭毆打死者腰部1下就會造成這樣的傷口,在左下背部是一群10條刮痕,最長有5.4公分,如果鋤頭敲1下,往死者的身上敲,再往下移動5.4公分的距離,就有可能形成5.4公分最長刮痕,也就是說鋤頭往身上敲有往下移動,就會造成這種現象,加入死者在被打之後有騎車在雨中摔倒的事實,對於鑑定結果之研判不會有不同,因為背部是只有一處10條刮痕,也就是說左下背部撞擊點只有一處,沒有其他撞擊點,有關死者腹部肚臍下有出血,此非致命原因,這是另外一個鈍力傷,因為這個傷痕是分佈在腹直肌和腹膜中間約11乘11公分寬,伊不認為本案會有(毆打、車禍之)撞擊點在同一處的可能性,因為這10條刮痕互相平形,顯然是同一方向的施力,沒有其他明顯的另外方向的刮擦傷,正常情形下,如果騎車跌倒的撞擊點通常會撞擊到身體突出部位,肺部下方有出血也包括在刮擦傷相對位置範圍內,(死者)除了肚臍有鈍力傷及刮擦傷外,還有其他部位的傷痕,這些都是表淺傷,不會致命,且解剖時已經發現這些傷勢不會影響死因的判斷,小鋤頭表面有鐵鏽且凹凸不平,一個不平整的東西往死者身體內部及下部移動的時候,凹凸的面會產生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相符,且扣案之鋤頭鈍處寬4.7公分、銳處寬8公分,兩端凹凸不平並有鐵鏽,重930公克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是鑑定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甲○○持扣案之鋤頭敲擊曾盟井左下背之行為,自與曾盟井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雖持扣案之鋤頭敲擊曾盟井左下背,並致曾盟井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已如上述,而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僅持扣案之鋤頭敲擊曾盟井1下,核與鑑定證人丙○○上開所證相符,自堪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敲擊曾盟井,惟人體下背部有眾多臟器,若受外力攻擊極易受傷,稍有不慎,即有可能發生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尤其持重達930公克之鋤頭敲擊他人下背部,更易發生內出血而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乃被告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扣案之鋤頭敲擊曾盟井1下,則雖可認定其並無致曾盟井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對曾盟井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曾盟井之死亡,於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
㈣再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與曾盟井爭執時遭其掐脖子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盟井死掉後有和警察到被告家,有看到被告脖子兩側有瘀青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相符,參以證人賴世勝、曾志宏、林省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與曾盟井於爭執後一起返回飲酒處, 曾對渠 等表示雙方有發生爭執等情,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因遭受曾盟井所為掐脖子之現時不法之侵害,乃持扣案之鋤頭敲擊曾盟井1下,被告顯係為防衛己身之身體權免於繼續遭受不法侵害,故其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惟被告本可採取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如以徒手方式推開曾盟井,或敲擊曾盟井手足等其他非致命之身體部位,以排除不法侵害,達其防衛之效果,竟持扣案之鋤頭敲擊內有眾多臟器之下背部致曾盟井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顯見被告所為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被告徒以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應可解免刑責,否認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之傷害行為與曾盟井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持扣案之鋤頭敲擊曾盟井下背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己身之身體權免於繼續遭受不法侵害之意而為之,然因其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不得阻卻違法,惟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同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爰依上述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且未與曾盟井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鋤頭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3條但書、第6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程士傑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