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陳玫璇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付、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及骰子叁顆均沒收之。
理由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甲○○、乙○○、丙○○及丁○○等人因犯賭博罪案件,業據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麻將1付、賭資新臺幣200元及骰子3顆(98保1746號),分別為賭檯上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聲請人爰聲請將前揭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