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3號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在案,有該等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業已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書贅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3號裁定減刑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本件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前者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本件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僅係就文字為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職務時施強暴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元折算壹日│││壹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3號││││裁定減刑如下所載)││├───────┼─────────┼─────────┤│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16日│96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540│96年度偵字第5291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8號│96年度交簡字第655││實│││號││審├────┼─────────┼─────────┤││判決日期│96年1月24日│96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328號│96年度交簡字第655││決│││號││├────┼─────────┼─────────┤││確定日期│96年3月20日│96年7月4日│├──┴────┼─────────┼─────────┤│減刑後宣告刑│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3││││號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