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朱兆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5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兆蘭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朱兆蘭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移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監護3年,資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目前精神狀況已呈穩定狀態,個案服藥醫囑性和病識感已明顯有所提昇,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矯治執行建議宜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降低日後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受處分人並自102年11月14日起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上開監護處分之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處分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療團隊持續治療評估後,目前精神狀況已呈穩定狀態,服藥醫囑性和病識感已明顯有所提昇,該院乃建議終止監護處分,持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宜於矯治期間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降低日後再犯風險乙節,有該院105年1月26日高市凱醫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監護處分結案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情,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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