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等申請文件,於97年5月14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迄今已逾90日而仍未提出協商方案,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惟查:
㈠、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件及郵件回執證明為證,而堪信為真實。
㈡、然台新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後,初始去電未果,後於97年6月4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其申請書內之文字無法修改,經聲請人覆以法律並無規定為由拒絕重填,該行乃嗣後以掛號信將申請書及民眾申請前置協商所須文件說明寄至債務人地址「嘉義縣○○市○○路○段○○○巷○○號7樓之11」,請其將文件備齊後再寄回該行,以利程序之進行,詎聲請人迄今仍尚未向該行補正,並逕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明無訛,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264號函在卷可稽。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得自主解決其債務,各當事人自負有誠實協力之義務,以促成協商成立,且債務人就自身之財產、所得及收支狀況知之最詳,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其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稽核是否詳實,以順利進行協商,並無不當。而銀行公會所擬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必要之申請文件,雖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繁瑣,惟聲請人應無不能提出之困難,且其亦有助於協商方案成立,是聲請人未按期提出該等文件予台新銀行,卻向本院聲請更生,實難認其有申請協商之真意。又台新銀行對聲請人未具備上開申請文件之處理方式,並非逕為不予受理,而係多次通知補正並主動提供申請書予聲請人,足徵其並非無協商意願而不與聲請人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係請聲請人補足文件,以利後續協商程序之進行。
㈣、況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刪除之銀行公會所定申請書之第四款規定:「本人保證所提出之文件及資料均正確無誤,其內容如有不實或欺瞞等情事,視前置協商程序自始未開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將不核發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並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第九款規定:「本人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置協商程序未開始,自申請日起6個月內不重新申請:1.無法備齊第十項所有文件資料、2.主動要求撤件、
3.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4.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通知面談10日內無故不到場面談者。」有何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其他法令而無從採用之處,而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協商本有據實陳報個人信用狀況之誠實協力義務,俾前置協商程序之順利進行,以符合法律衡平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精神,且徵諸債務人於適用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若不論債務人是否備妥必要相關文件,秉持最大協商還款誠意,表明共同協商意旨,由最大債權銀行依客觀之事實,斟酌適當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債務人進行協商,而僅以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書面協商之請求時,即起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之期間,則於債務人消極延宕協商程序之進行,以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時,將使前置協商程序之機制形同具文,當非立法之目的。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未提出銀行公會所定之申請書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難謂前置協商程序業已開始,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之法定期間自亦無從開始起算。從而,聲請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未於90日內提出協商方案,其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亦未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協商,且上開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