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224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臨時停車於該路旁,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關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手腕脫臼併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胸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
4月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