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27、78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搶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
10月10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該車尋找搶奪之對象,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處,見婦女甲○○手拿1只手提包獨自行走,遂騎乘該機車接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手上所拿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40,000元、身分證1張、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衣服1件及貴賓證1張,得手後先將衣服1件及貴賓證1張丟棄,匆忙慌亂中,僅自手提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約10,000元後,即將上揭手提包連同包內之其餘東西及前揭機車一同棄置在嘉義市○○路○○道附近,所得金錢則花用一空;又於97年10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同1把鑰匙,以上開相同手法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復騎乘該機車尋找搶奪目標,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維新路口處,見丙○○獨自騎乘機車,手提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再以前揭同一手法搶奪丙○○之手提袋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及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約20,000元),嗣丙○○遭搶後,大聲呼叫並騎車沿路追逐,乙○○情急之際,在嘉義市○區○○路與民樂街口處,與 張雅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後,始棄車及丙○○之手提袋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6至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7至13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丁○○、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9至1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張雅絲於警詢中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16至20頁)屬實,復有被害報告單4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19至2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26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952號卷第2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28頁)、作案時所著衣
物鞋子照片6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29頁至30頁)、現場照片20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32頁至41頁)、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05738號卷第42頁至46頁)在卷及扣案鑰匙1支、作案時所著衣服、褲子各1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竊取被害人丁○○、戊○○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2次搶奪被害人甲○○及丙○○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業有偷竊機車後騎乘機車搶奪犯行之前科,並因而服刑,甫於97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假釋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以鑰匙竊取機車及騎乘機車接近獨處婦女搶奪財物之犯罪手段、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身染愛滋病,有年幼子女,甫出獄未找到工作等生活狀況,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3年,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2次竊取機車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衣服1件及褲子1件,僅為被告犯案當日所穿著之衣、褲,雖可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然難謂係供被告犯前開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