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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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十七號
原告丁○○
送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九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拋妻棄子無故離家,竟賃屋於外,尋樂忘歸,與無婚姻關係之人同宿,將原告視為陌路,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原告為此曾報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助尋查被告蹤影,亦音訊全無,被告迄今未曾歸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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