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朱尚瑋
被   告 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李岦ꆼ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詐欺取財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遭訴外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公
司之業務員 王文芳 詐欺,先後以交付簽約款、補足訂金、
代書費及銀行徵信費用為由,分別於101年7月10日、101
年7月14日、101年7月18日、101年7月20日交付王文芳新
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瓷微公司股票24張、
45000元,合計現金145000元,另瓷微公司股票24張部分
業經王文芳於101年9月9日返還予原告。嗣因王文芳根本
未辦理任何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事宜,事後避不見面且不
知去向,原告始發現受騙。又原告對王文芳之行為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2、原告於101年7月初某日前往系爭房地看屋時,係王文芳及
被告公司店長 李岦峰 偕同原告前往,且原告當時簽署買方
議價委託書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被告雖抗辯稱對於王文
芳與原告間簽約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然議價委託書乃房屋
仲介公司重要文件,必有專人保管及嚴格監控與追蹤,每
日送出領取必有流向記錄,不可能未經被告公司回收即遭
王文芳領出逾半個月以上,被告公司不得諉稱不知。又原
告遭王文芳詐欺所受損害包括交付之現金145000元、往返
車資及精神賠償等,合計200000元,被告應對原告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王文芳帶看房屋時,原告當時祇注意地段及價位是否合理
,並未特別注意門牌號碼是否正確,而原告當時係信任被
告公司,且係使用被告公司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原告事後
遭王文芳詐騙,被告公司當然應負責,且被告公司應先賠
償原告之損害後,再向王文芳求償。
2、原告承認就同一事件業經鈞院臺中簡易庭於102年12月7日
以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884號調解程序筆錄與王文芳達成
調解,調解成立金額為180000元,但原告實際並未受償。
二、被告方面:
(一)王文芳為被告公司之新進人員,與原告簽訂買方議價委託
書前已向被告公司請假,故王文芳對原告詐欺而收取款項
之行為均在請假後,且王文芳事後亦未再進入被告公司上
班,對於王文芳詐欺原告乙事,被告公司係原告以電話尋
找王文芳無著後得知上情。又原告與王文芳簽訂買方議價
委託書確蓋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對原告於該次簽約
交付斡旋金50000元部分願意賠償,但王文芳其餘另向原
告收取之款項,均使用手開收據,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收
取,亦非使用被告公司之文書,應屬王文芳之個人行為,
被告公司不願負責。再就本件而言,王文芳雖曾以斡旋金
名義向原告多次收取現金及股票,然依一般交易常態,斡
旋金均係1次以現金給付,並在房仲公司內交付,不可能
分期給付、亦不可能在公司外進行,故原告係受王文芳詐
騙,被告事先不知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王文芳於101年7月9日下午7時42分左右口頭請假離開被告
公司後,即未曾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而王文芳離職前曾申
請2份被告公司之契約文件(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中1份使
用在與原告之簽約,另1份事後有繳回。
(三)依原告提出買方議價委託書記載,原告支付斡旋金50000
元之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並非當時原告帶看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可見王文芳當時是亂寫買賣標的物之門牌號碼。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王文芳以仲介房屋買賣為由,先後
受騙交付王文芳現金共145000元,而王文芳之行為亦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
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公司名義之買方議價委託書1件及王
文芳個人名義書具之手開收據3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倘因受僱人之犯罪行為致他人權利遭受損害,僱用人是
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取決於
受僱人是否有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
民事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初與王文芳、被告公司店長李岦峰
偕同前往系爭房地看屋,且於101年7月10日下午7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號「三商巧福」店內與王文芳簽訂
其上蓋有「大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印章之買方議價委託
書,而王文芳偽稱需支付買賣訂金為由向原告收取現金
50000元等情,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提出該紙買
方議價委託書為證,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就
50000元斡旋金部分,因契約書上蓋有公司印章,被告願
意負責賠償。」等語屬實(參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可見就原告交付王文芳斡旋金50000元部分,
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之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
為係被告自認,法院即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而
據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上開斡
旋金500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於101年7月14日,在同上「三商巧福」店內,
王文芳偽稱系爭房地價值高達1250萬元,前次給付訂金不
足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50000元;復於101
年7月20日,在同上地點,王文芳佯稱需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百分之1之訂金,即應再補足給付訂金25000元,且需支
付代書費17000元及土地銀行徵信費3000元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45000元,共計95000元,因王文芳
向原告收取款項時係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身分,要求支付不
動產買賣訂金及相關費用,被告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並提出王文芳書具手開收據3紙(金額共計95000元)附於
刑事卷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
認為原告於101年7月14日及101年7月20日支付王文芳上開
款項,顯係誤信王文芳將繼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所致,在
外觀上或有令人誤認王文芳仍為被告公司業務員執行職務
之可能。惟依被告提出王文芳於101年7月份考勤表記載,
王文芳於101年7月9日下午7時42分打卡下班後即未曾再回
到被告公司上班,則被告就王文芳自101年7月9日下午7時
42分以後所為何事,在客觀上顯難以掌握,自無從查知王
文芳向原告多次收取款項之情事。另依王文芳在前揭刑事
案件審理時陳稱:「我是從公司將資料帶到三商巧福,約
101年7月18日向原告拿股票那次,我有告訴原告即將要離
職,要到別的公司,如幼稚園有缺,我會到幼稚園服務,
畢竟這個不是我的專業。……。原告就說他還是讓我處理
,我告訴他我有營業員執照。」等語(參見前揭刑事案件
10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19頁);再依原告提出101年7月10
日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記載,其中「議價條件」欄第3款
約定:「議價成功後,保證金抵為購買不動產定金之一部
分,甲方(即原告)應於3日內補足購買總價百分之5以上現
金為定金,並於乙方(即被告)指定時間、地點與賣方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得藉故拖延。」等語。是原告於簽
訂該買方議價委託書後,倘能詳閱契約條文,即不難發現
王文芳於簽約後之作為(即陸續收取款項之名目與數額)皆
與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約定不符,尤其在王文芳明確告知
將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卻仍願意繼續交付款項予王文
芳,此部分自屬原告及王文芳間之私人交易行為,要與被
告無關,自不得據此認為王文芳仍係以被告公司業務員身
分執行職務。況依本院刑事庭前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公
司當時僅有系爭房屋物件託售資料,並無任何該買方議價
委託書記載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託售
資料,且被告公司對於王文芳多次向原告收取款項及股票
之事均不知情,亦從未收受王文芳繳回任何款項,王文芳
之作為與被告公司正常標準仲介作業方式不符等情(參見
前揭刑事判決第19頁),益見王文芳係在向被告公司請假
及離職後與原告簽約及多次收取款項、股票等財物,類此
情形乃被告公司無從預見,尚難認被告公司對王文芳之選
任及監督有何疏失可言,且因王文芳之上開作為(在公司
以外處所與原告簽約、收取款項,使用手開收據等)違反
被告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之標準作業程序,復因原告一味
配合王文芳之要求而無任何異議,即令被告公司對王文芳
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是依前揭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於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
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
敗之判決,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
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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