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冠閔
       林宛儒
       蕭亦茜
被   告  賴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6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
○○號果菜市場出口前,因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明
南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泰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2,
705元、工資15,797元、烤漆費用11,498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之。(二)果菜市場之出口係屬交岔路口處,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該路權應屬訴
外人吳泰鋐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而被告駕車轉彎,卻與
系爭車輛爭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交通事故應可歸責於
被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從果菜市場的停車場出來要到環中路,在停車場的出口前,
被告轉出快回正時,遭訴外人吳泰鋐駕駛系爭車輛追撞,被
告否認有任何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並
未受損,原告卻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所有維修費,明顯浮報
。(二)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並支出維修費用60,300元,原告應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共同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損害金額,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損害,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被告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1.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臺中市○○路○○
○○○○號果菜市場附設停車場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附卷可稽,且該停車場設有出入口可以供通行,亦可供
一般民眾停放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
位置圖附卷可稽,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自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適
用,核先敘明。
2.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吳泰鋐駕
駛ABS-7106號自用小貨車與賴戎琳所駕駛RK-5755號自用
小客車,於102年4月23日16時26分許在停車格旁T型路口
發生擦撞,RK-575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朝向左側路口,
車身則尚未全部回正,其右側葉子板、右側後照鏡及右前
保桿損害,ABS-7106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桿、左前車燈
旁鈑金、左前車燈及左前車門損害等情,及依卷附現場照
片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停車場內T型路口,視線
並無阻礙乙節,參以,被告於103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在左轉時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綜上,足認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適有訴外
人吳泰鋐駕駛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3.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轉彎
,適有訴外人吳泰鋐駕駛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
明。
4.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
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2,705元、工資15,797元、烤漆
費用11,4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觀諸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記載修理項目為前保桿、左前門、側燈等情,核與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
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 吳明南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
辯稱否認有任何過失,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
並未受損,原告卻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所有維修費,明顯
浮報等語,尚非可取。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40,000元,包含零件費
用12,705元、工資15,797元、烤漆費用11,498元等情,有
原告所提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及統一
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102年1月18日領照,迄至
102年4月2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月
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
輛之使用期間4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1,14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2705×0.
369×4/12=1562.71,00000-0000=11142,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5,797元、烤漆費用11,498元
,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8,437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轉彎,適有訴外人吳泰鋐駕
駛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吳泰鋐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訴外人吳明
南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吳泰鋐使用,藉由訴外人
吳泰鋐駕駛系爭車輛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訴外人吳泰
鋐係訴外人吳明南之使用人,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訴外人吳明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吳泰鋐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
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219元(計算式:38437元
x50%=192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60,300元,原告應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共同賠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而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既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情。惟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轉彎,適有訴
外人吳泰鋐駕駛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於前揭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係訴外人吳泰鋐,尚與原告無涉
,且原告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吳明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尚難認原告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
情形,原告自無須就本件交通事故與訴外人吳明南、吳泰
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以悉,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4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8
即480元,其餘100分之52即5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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