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206號),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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