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施用MDMA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1顆(驗餘淨重
0.183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96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965064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鑑定結果確呈MDMA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96年11月14日CH/2007/A21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再MDMA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施用後3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
MDA排出,MDMA服用72小時後,可檢出之MDMA量甚低,此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述可參。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況本件扣案之紫紅色藥丸1顆(驗餘淨重0.183公克),經送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檢驗出有毒品MDMA之成分無訛,此亦有該公司96年11月13日CH/2007/A21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6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MDMA1次,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其猶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危及他人或社會之行為,要難認有何悛悔實據,然念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MDMA1顆(驗餘淨重0.18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